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以下简称科技创新中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目标)
本市按照国家战略部署,遵循创新发展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坚持以科技创新为核心的全面创新,建设创新主体活跃、创新人才集聚、创新能力突出、创新生态优良、创新治理完善的综合性、开放型科技创新中心,全面增强创新资源配置能力和创新策源能力,使上海成为全球创新网络的重要枢纽,引领学术新思想、科学新发现、技术新发明、产业新方向,为我国建设世界科技强国提供重要支撑。
第四条(推进机制)
本市根据国家战略部署和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需要,建立健全部市合作、市区联动、部门协同的工作推进机制,统筹推进科技和经济社会领域改革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工作的领导,优化政府管理方式,完善创新治理体系。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推进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本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综合协调机制,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工作的推进和落实。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推进本市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重大体制机制改革、综合政策制定、重大投资以及区域联动等工作。
市科学技术部门负责协调组织本市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与科学技术普及等工作,推进本市创新体系建设和科技体制机制改革。
市经济信息化、商务、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资源、市场监督管理、金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司法行政、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协作配合,共同推进本市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管理创新)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管理和服务方式,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积极申请承担或者参与国家创新改革试点,营造有利于科技创新的政务环境。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重大决策活动的,应当征求相关创新主体和智库的意见,强化与科技、产业、金融等社会各界的沟通。
第七条(科技创新投入)
市、区人民政府逐年加大财政科技投入,重点支持基础研究、重大关键共性技术研究、社会公益研究、科技创新基地建设发展、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科学技术普及、科研机构改革和发展建设等活动。
本市建立健全与创新能力开放合作相适应的财政科技投入与使用机制。
本市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建设新型研发机构、资助科研项目、进行慈善捐赠等方式,加大对科技创新的投入。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和财政支持。
第八条(开放合作)
本市全面落实长三角一体化国家战略,与长三角区域相关省建立科技创新协调合作机制,推进长三角地区更高质量一体化发展;加强与国内其他地区的合作交流,强化在科技创新领域的优势互补与协同发展。
本市坚持以开放引领和推动创新,积极融入全球科技创新网络,发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以及临港新片区制度创新优势,营造更加适于全球创新资源配置的便利环境,加强国际科技创新合作。
第九条(表彰奖励)
对在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创新主体
第十条(主体平等)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各类创新主体从事创新创业活动提供开放的平台和市场,依法保护各类创新主体平等获取科技创新资源、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一条(科技创新企业)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实施高新技术企业培育、提供研发资助、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进行创新产品首购订购等方式,对不同发展阶段的科技创新企业分别给予相应支持。开展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依法优先采购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的科技创新考核评价机制。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实施考核时,应当加大科技创新考核力度,并对市场竞争类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实施任期创新转型专项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任期激励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科研事业单位)
本市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医疗卫生机构等从事科研活动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科研事业单位)依法享有科研活动中的选人用人、科研立项、成果处置、编制使用、职称评审、薪酬分配、设备采购等方面的自主权,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制定内部管理制度予以细化落实。
科研事业单位在人员编制或者岗位总量范围内,可以自主聘用人员,自主设置、变更或者取消专业技术内设机构。各区和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统筹周转使用事业编制,允许科研事业单位设置创新型岗位和流动性岗位,在单位人员编制外引进优秀人才从事科技创新活动。
科研事业单位以市场委托方式取得的横向项目经费,在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程序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委托方要求或者合同约定的方式使用。
第十三条(社会组织)
本市支持科技类社会组织发展,鼓励行业协会、学会、产业技术创新联盟等科技类社会组织参与产业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普及等活动。
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在学术交流合作、科学技术普及、科研人员自律管理、维护科研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十四条(新型研发机构)
本市支持有别于传统科研事业单位,运行机制市场化、管理制度健全、用人机制灵活的新型研发机构发展。
新型研发机构可以在项目申报、职称评审、人才培养等方面适用科研事业单位相关政策,并按照规定享受财政资助、税收减免等政策支持。
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机构式资助或者实行综合预算管理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高水平新型研发机构给予持续稳定的经费支持。
设立社会组织性质新型研发机构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并允许适当放宽其合法财产中非国有资产份额的比例要求。
第三章 创新人才
第十五条(人才培养)
本市建立科技创新人才梯度培养机制,为不同发展阶段的科技创新人才提供相应的条件和平台。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从事科研工作的青年人才,给予普惠性支持;对创新能力突出、创新成果显著的科技创新人才,给予持续稳定支持。
第十六条(人才引进)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居住证积分、居住证转办户籍、直接落户等人才引进措施。对于符合条件的科技创新人才、创业人才、创业投资人才以及科技中介服务人才,可以直接落户引进。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工作流程和服务方式,为境外人才在申请工作许可、居留证和办理出入境手续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人才流动)
本市支持科技创新人才在科研事业单位与企业间合理流动。
鼓励科研事业单位的科技创新人才通过双向挂职、短期工作、项目合作等方式到企业任职,企业任职经历可以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条件。
支持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和企业科研人员到科研事业单位兼职。
第十八条(在职创业)
经所在单位同意,科研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利用与本人从事专业相关的创业项目在职创办企业。具体条件和权利义务,由单位规定或者与专业技术人员约定。
第十九条(人才评价)
本市建立健全以品德、能力、业绩为导向的科技创新人才评价制度,支持用人单位根据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创新以及科技成果转化等活动的不同特点,建立分类评价机制,实行代表性成果评价。
第二十条(收入分配)
本市鼓励各类创新主体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完善收入分配机制,使人员收入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紧密联系。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竞争性科研项目的劳务费和绩效支出,经过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酬支出,以及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奖酬支出等,纳入科研事业单位收入分配管理,但不纳入当年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
第二十一条(配套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科技创新人才在住房、医疗、子女就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四章 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
第二十二条(融通发展)
本市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国民经济主战场,统筹加强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融通发展。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需要,组织实施重大科技专项,布局重大战略项目和重大基础工程,推动在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领域取得创新突破。
第二十三条(科学研究支持)
本市鼓励各类创新主体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对自由探索类的基础研究,项目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开放竞争方式,择优遴选研究人员和团队;对重大前沿类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定向委托方式确定承担单位。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符合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特点的项目资助机制,合理确定考核评价方式。
科研活动所需关键试剂耗材、仪器设备等,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海关与检验检疫快速通关服务。
第二十四条(技术创新)
市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重点领域的技术创新规划布局,系统推进本市的技术创新工作,引导建立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协同的技术创新体系。
第二十五条(非共识项目)
对于在相关研究领域意见分歧较大,但可能产生颠覆性创新成果的非共识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定向委托的方式予以支持,不受专家评审意见或者评审结果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工程)
本市通过项目资助、人才培养、设施与平台建设等方式,引导各类创新主体构建符合国际标准、适应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需求的运营管理机制,支持其牵头组织或者参与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
第二十七条(资源共享)
市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推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科技信息、科学数据、质量技术基础设施等公共科技创新资源的共享。
对于提供科技创新资源共享服务的单位,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科技报告)
对于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提交科技报告。
市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向项目主管机构、项目承担单位、科研人员和社会公众提供科技报告共享使用服务。
第五章 产业创新与社会发展
第二十九条(现代产业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重点产业领域,优化科技创新资源配置,发展以现代服务业为主体、战略性新兴产业为引领、先进制造业为支撑的新型产业体系。
第三十条(科技成果转化)
本市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并按照规定落实科技成果转化税收支持政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服务体系建设。
市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符合科技成果转化规律的国有技术类无形资产监管机制,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效率。科研事业单位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职务科技成果价格的,依法可以免于资产评估及备案。
在不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科研事业单位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或者知识产权的长期使用权给予成果完成人;职务科技成果未形成知识产权的,可以决定由成果完成人使用、转让该职务科技成果或者以该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
第三十一条(研发与转化功能型平台)
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设研发与转化功能型平台,开展产业共性技术研发与转化,促进创新资源开放协同。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符合研发与转化功能型平台运行特点的财政投入与考核评价机制,引导功能型平台协同各方资源,吸引社会资金共同投入。
第三十二条(创新创业载体)
本市鼓励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建设大众创业、万众创新集聚区。对于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载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和财政支持。
本市支持老旧商业设施、闲置楼宇、存量工业房产等按照有关规定转型为众创空间。
本市鼓励高等院校充分利用科研资源与创新人才密集的优势,建设大学科技园,为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和创新创业提供综合服务。
第三十三条(科技服务业)
本市支持科技服务业发展,鼓励各类科技服务机构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研究开发、技术转移、检验检测、认证认可、标准化服务、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等专业化服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科技创新券等方式,引导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团队向科技服务机构购买服务。
第三十四条(包容审慎)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原则,审慎出台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监管措施。确有必要出台的,应当公开征求利益相关方及社会公众意见。
第三十五条(社会发展)
本市支持先进科技创新成果应用于城市建设与管理,推动构建智慧城市管理和信息服务支撑体系,提升城市建设与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水平。
本市鼓励相关创新主体在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医疗健康、生态环境、综合能源利用等领域开展关键技术与产品的研发及应用示范,鼓励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在民生领域的应用,加大智慧应用场景开放力度。
第六章 金融支持
第三十六条(金融服务体系)
本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与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联动,健全科技金融服务体系,优化科技金融生态,创新科技金融产品和服务,支持各类投融资机构为创新主体提供金融服务。
第三十七条(创业投资)
本市支持各类创业投资基金、并购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和母基金等专业化创业投资机构集聚发展。鼓励境内外各类资本和投资机构开展创业投资,建立投资对接平台,完善创业投资服务。
本市通过设立引导基金等方式,支持天使投资发展,引导社会资金加强对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创新企业的投资。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发展混合所有制创业投资基金,建立健全适应创业投资市场化规律的国有股权管理、考核激励和国有资产评估等制度。
第三十八条(多层次资本市场)
本市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和金融要素市场,拓宽科技创新企业直接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创新企业在多层次资本市场开展上市挂牌、发行债券、并购重组、再融资等活动。
本市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支持和保障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鼓励符合条件的科技创新企业在科创板上市。支持科技创新企业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机构挂牌,并接受培训咨询、登记托管、债券融资、场外投行等资本市场培育服务。
第三十九条(科技信贷)
本市鼓励商业银行根据科技创新企业信贷特点,建立专门的组织、风险控制和激励考核体系,设立科技支行等科技金融专营机构,开展信用贷、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股权质押融资、履约贷等融资服务,增加科技信贷投放。第四十条(融资担保)
本市设立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通过融资担保、再担保等方式,为科技创新企业提供担保服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的补充机制,对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不进行营利性指标考核,并设置合理的代偿损失率。
第四十一条(融资租赁)
本市支持融资租赁机构为科技创新企业提供设备、器材等融资租赁服务,鼓励融资租赁机构探索开展科技创新企业无形资产融资租赁业务。
第四十二条(科技保险)
本市支持保险机构推出符合各类创新主体需求的保险产品,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保险服务,重点针对科技创新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各环节以及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险保障方案。
鼓励保险机构通过市场化投资方式为科技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创新企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
第四十三条(金融科技)
本市支持金融科技核心技术开发与应用,鼓励商业银行等各类金融机构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信息安全等先进技术,提升风险控制能力,提高业务办理效率。
第七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四十四条(知识产权管理)
本市支持各类创新主体制定知识产权发展规划,优化知识产权管理流程,加强知识产权运营管理和保护,运用新技术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知识产权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各类创新主体的知识产权管理指引,引导其建立和完善内部保护机制。
第四十五条(知识产权评议)
本市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评议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重大产业规划、高技术领域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其他重大经济活动开展知识产权评议,提高创新效率,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四十六条(知识产权预警)
知识产权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发展现状、趋势和竞争态势的监测、研究,发布重点产业领域的知识产权发展态势报告,为相关产业和企业及时提供预警和引导服务。对可能发生的涉及面广、影响大的知识产权纠纷、争端和突发事件制订应对预案。
第四十七条(行政和司法保护)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点行业和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快速查处机制,提高行政执法效率。
本市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完善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审理机制,依法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侵权损害赔偿力度。
第四十八条(纠纷多元解决机制)
本市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充分发挥调解、仲裁、社会监督、行业自治等纠纷解决途径的作用。
第四十九条(失信联合惩戒)
本市建立知识产权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知识产权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知识产权失信信息事项目录,并依法将知识产权侵权、假冒案件等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对于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创新主体,在政府采购、财政性资金支持、金融机构融资授信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
第五十条(海外维权)
市商务、知识产权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援助工作机制,加强对企业海外维权的指导和帮助。
第五十一条(知识产权保护宣传)
知识产权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与国际规则的宣传,普及知识产权相关知识,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第八章 环境建设
第五十二条(承载区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根据区域定位及其发展优势,完善本市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空间布局,建设科技创新中心承载区。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划要求,优先保障科技创新中心承载区建设和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重大战略项目、重大基础工程等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任务的用地需求,统筹科技创新中心承载区与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与利用,并适当安排人才公寓等相关生活配套用地。
第五十三条(土地利用)
本市建立完善土地混合利用机制,鼓励研发与工业、仓储、办公等用途混合布置、空间设施共享。
市、区规划资源部门在符合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导向、地区规划控制以及环境保护要求,不影响相邻基地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高度等实行弹性调整。
第五十四条(创新文化)
本市推进创新文化建设,坚持创新价值引领,弘扬追求真理、勇攀高峰、理性质疑、严谨求实的科学精神,推动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崇尚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十五条(科学技术普及)
本市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
本市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学生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本市学校、图书馆、科技场馆等场所应当通过悬挂科学家画像、张贴科普海报、播放科技宣传片等方式,开展科普宣传。
本市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主流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刊播科普内容,并确保刊播时段及时长。在本市户外广告设施发布的公益广告中,应当保证一定比例的科普宣传。
鼓励各类创新主体建设科普教育基地,面向公众开放研发机构、生产设施或者展览场所,开展科普教育活动。
第五十六条(科研诚信)
本市建立健全科研不端行为的举报受理、调查处理、科研信用信息归集、联合惩戒等制度,依法编制并公布科研信用信息目录。下转◆15版
(上接第14版)本市建设科研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各类创新主体的科研信用信息,对接国家科研诚信信息系统和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提供科研信用信息查询、评价以及异议受理等服务。
第五十七条(科技伦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对新兴技术领域技术研发与应用的伦理风险评估,引导和规范新兴技术的研发与应用。
各类创新主体开展涉及生命健康、人工智能等方面研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伦理审查。
第五十八条(宽容失败)
本市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推进科技创新过程中,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规章制度作出的决策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未谋取非法利益的,不产生决策失误责任。
本市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探索性强、不确定性高的科技计划项目,未能形成预期科技成果,但已严格履行科研项目合同,未违反科研诚信要求的,不作负面评价。
第五十九条(轻微违法不罚)
本市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开展科学研究、提供科技服务、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等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报告制度)
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推进机构应当会